因接踵而来一起贩毒案,江西抚州男子黄志坚先后判处判处死刑、判刑,最后获得改判有罪,总共被拘留3076天。 黄志坚的无罪判决书表明,江西高院审理后指出,黄志坚在送来看守所羁押前身上显然伤,立案证据无法回避公安机关对黄志坚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其有罪供述依法不予回避,且其他证据之间无法构成原始的证据锁链。2019年12月31日,江西高院终审判决黄志坚有罪。
此后,黄志坚驳回国家赔偿申请。2020年6月22日,南昌中院做出国家赔偿要求,要求赔偿金黄志坚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066603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黄志坚关于涉嫌车辆的国家赔偿申请。南昌中院要求赔偿金被拘留3076天的黄志坚精神抚慰金5000元 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系由依照上年度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出来,黄志坚回应无异议。
而他明确提出的精神伤害抚慰金为100万元,与南昌中院做出的赔偿金要求相差悬殊。此外,他对涉嫌车辆的赔偿金催促并未被反对亦上告。7月16日,黄志坚委托其代理律师方超波之后向江西高院申请人国家赔偿。
黄志坚诉称,其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即被作为死刑犯长年戴着脚镣重点监管,备受虐待,精神受到相当严重压制,明确提出100万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此外,南昌中院以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并未随案移送至法院等理由拒绝接受赔偿金车辆损失,这是办案部门内部协商问题,拒绝接受赔偿金于法无据。
从判处死刑到有罪 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8月19日,江西抚州男子黄志坚被南昌警方抓捕,次日被刑拘。 2013年1月25日,南昌中院一审判决黄志坚罪售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黄志坚上告裁决,明确提出裁决。
2014年3月25日,江西高院以“事实不明,无罪”为由,裁决该案发回重审。 2017年12月14日,南昌中院做出重审裁决,被判黄志坚罪售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继续执行,褫夺政治权利终生,处以充公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重审裁决表明,南昌中院判断黄志坚分开或伙同他人售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29.59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658.612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且有从宽惩处情节。 不过,南昌中院指出,“综合全案情况,对黄志坚判处死刑可不立刻继续执行。
” 重审之后,黄志坚再度裁决至江西高院。其裁决理由还包括,他被刑讯逼供,有罪供述皆是非法证据,予以回避;本案证据不显然、不充份等。 江西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指出,本案证据虽证明黄志坚等三人有毒贩指控,但本案侦破线索来源不明,瞄准犯罪嫌疑人的依据未知;证明现场搜查、抓获过程及上诉人落网时间的证据互相对立;涉及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车辆通行记录等足以印证联合毒贩的资金往来、上下家通联、毒品交易情况。
出庭检察员指出,“综上,关于本案联合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交易、联系经过等明确情节,证据之间无法互相印证,原审裁决岁在储藏间搜出的毒品在确认事实和法律限于上不存在错误。建议二审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关于刑讯逼供的情节,出庭检察员指出,现有证明黄志坚身体受损原因的证据,皆是公安机关自查因果的情况解释,没体现现场抓获过程和黄志坚在审问室逃脱情况的客观性证据;办案人员汪某、李某在法医鉴定中回忆的追杀黄志坚的时间与多份情况解释不吻合,且检验意见只有一名检验人员亲笔签名;讯问录音视频系由事后补录,公安机关对录音过程开具不现实的情况解释。
因此,黄志坚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江西高院指出,黄志坚的辩护人获取的证据,需要证实黄志坚在送来看守所羁押前身上显然伤,而公安机关获取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黄志坚身体受损构成原因和过程的说明,无法证明黄志坚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立案证据无法回避公安机关对黄志坚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对黄志坚的有罪供述不予回避。 最后,江西高院指出,公安机关获得的黄志坚有罪供述不具备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之间无法构成原始的证据锁链。因此,证明黄志坚运输毒品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份,无法定其有罪。
2019年12月31日,江西高院做出终审判决,改判黄志坚有罪。2020年1月20日,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将黄志坚获释。 上告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有罪出狱后,黄志坚驳回国家赔偿申请。
从2011年8月19日被捉到2020年1月20日出狱,黄志坚一共被拘禁了3076天,目前限于的赔偿标准为每天346.75元,故此黄志坚申请人侵害人身自由赔偿金1066603元。 在被拘留前两个月,黄志坚全款出售的奥迪Q5越野车因本案被扣留充公,现无法恢复正常用于,其催促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金车款573888元。 此外,黄志坚申请人称之为,人的权利是最宝贵的,生命受限,权利珍爱,其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即被作为死刑犯长年戴着脚镣重点监管,备受虐待、倍受折磨,精神受到相当严重压制,故明确提出赔偿金100万元精神抚慰金。
6月22日,南昌中院对黄志坚催促做出国家赔偿决定书。 南昌中院指出,本案中,赔偿金催促人黄志坚判处有罪,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金,赔偿金时间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出来至2020年1月20日,总计3076天,赔偿金金额为1066603元(3076天×346.75元/天)。 关于涉嫌车辆否必须赔偿金的问题,南昌中院指出,本案涉嫌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后,未随案移送至南昌中院,且南昌中院裁决也并未对该车辆展开分开的处置,所以不不存在侵害黄志坚合法财产权的问题,故对其该项催促未予反对。
对于黄志坚明确提出的100万元精神伤害抚慰金,南昌中院指出,从国家赔偿法涉及规定来看,缴纳精神伤害抚慰金的基本拒绝是导致严重后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黄志坚未获取证据证明其有“严重后果”的情形,但考虑到黄志坚被拘禁3076天,本院酌定缴纳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 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系由依照上年度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出来,因此无争议。而黄志坚明确提出的精神伤害抚慰金为100万元,与南昌中院做出的5000元赔偿金要求相差悬殊。此外,他对涉嫌车辆的赔偿金催促并未被反对亦上告。
7月16日,黄志坚委托其代理律师方超波向江西高院驳回裁决。 黄志坚裁决称之为,南昌中院仅有要求缴纳精神伤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似乎是没认识到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重要意义,漠视赔偿金催促人遭到的极大精神创伤。请求上级法院赔偿金委员会不予缺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金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涉及规定,依法反对黄志坚的该项催促。
关于被扣留的车辆问题,黄志坚裁决称之为,公安机关扣留黄志坚涉嫌车辆的事实,经黄志坚有罪起诉书质证不予证实,且南昌中院裁决充公黄志坚的个人全部财产,大自然还包括涉嫌车辆,涉嫌车辆否随案移送是办案部门内部协商问题,不应由扣留的公安机关和做出裁决充公个人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联合分担赔偿金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的规定,赔偿金催促人可以向联合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金,该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先予赔偿金。
据此,黄志坚依法可以向扣留的公安机关或者做出裁决充公个人全部财产的被申请人行使赔偿金权利。南昌中院以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并未随案移送至法院,以及法院裁决也未对该车辆展开分开的处置为由拒绝接受赔偿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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